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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2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3日大字第21-098-0700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G-xxx營業大客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 9月;下稱係爭車輛
】,於98年 3月27日行經本市重慶北路○○段○○號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目測有排煙
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3月31日第 A0901106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 98年4月17日前,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嗣係爭車輛於98年4月7日至設
於新竹市浸水北街○○號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檢驗結果係爭車輛柴油
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 6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原處分機關乃開
立98年 5月21日C0053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8
條規定,以 98年7月3日大字第21-098-0600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 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黑煙(不透光率%) │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40 │
├────┼────────┴───────────┴────┤
│備 註│一、...... 自 84 年 1 月 1 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 % 之│
│ │ 測定方法依 CNS1 1644 及 CNS11645 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
臺幣五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遵期於98年4月7日檢驗,雖未合格,但98年 4月23日檢
驗已合格,請體諒訴願人經營艱辛,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目測有排煙污染之虞,原處分機
關乃以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系
爭車輛遵期至檢測站檢驗結果: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 60%,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40%)。有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98年3月31日第A0901106
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98年4月 7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
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遵期於98年4月7日檢驗,雖未合格,但98年4月2 3日複驗已合
格,請體諒訴願人經營艱辛,撤銷原處分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42條第1項及第68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使用中之汽車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有排煙污染之虞,
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自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 87年9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依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40%,惟系爭車
輛經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以儀器 3次測定排煙污染度平均值為60%,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 40%),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嗣訴願人雖於 98年4月23日至檢測站檢驗合格,惟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8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1款第3目規定,處訴願人5,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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