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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2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即○○雞排芝山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7日住字第20-098-07002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福華路○○之○○號○○樓經營○○雞排芝山店,因從事油炸作業,排
放異味污染物,屢遭附近居民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派員並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9日18時56分,在上址廚房油煙排放口下風處採樣,
並由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超過該地
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規
定,乃以98年7月3日第Y019427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98年8月2日前完成改善。嗣依同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月17日住字第 20-098-0700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
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
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
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
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
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
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
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域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 │10 │
│ │以以外地區 │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 │第56條 │
│罰鍰範圍(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元 │
│ │非工商廠場: 2~20萬元 │
├──────────┼───────────────────┤
│污染程度(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
│ │ 程度: │
│ │(1)達1000%者,A=3.0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 │
│ │ B=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 │ 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1年內違反相│
│ │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工商廠場 A×B×C×10萬元 │
│臺幣) │非工商廠場 A×B×C×2萬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 年 1 0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
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
、場及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
氣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98年多次派員來店檢查,工作環境衛生與環保皆符合規
定。而店裏油炸香味超過標準並非油污,不應處罰,罰鍰金額過高。
三、查原處分機關委託○○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
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4,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公司空氣污染
物檢驗編號第HW980A0464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公司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並採用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檢驗,有環保署環署環檢字第 093號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及其副頁計 3紙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所為之檢測報告及結果,
自足採認,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8年多次派員來店檢查,工作環境衛生與環保皆符合規定。而
店裏油炸香味超過標準並非油污,不應處罰,罰鍰金額過高云云。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
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 10,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所明定。次查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工商廠、場,應處10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訴願人係98年4月1日設立登記之獨資營利事業,有營
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在卷可稽。其因油炸作業產生異味,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
值為2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前
開規定裁處罰鍰。另上開營業場所縱果如訴願人所言,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檢查環保符
合規定,惟本件係針對上開營業場所受測當時之排放狀況進行檢測,因影響排放空氣污
染物濃度之因素甚多,不同時空環境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相互援引比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 )10萬元(A×B×
C×1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於通知書上附記「限於98年8月2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本大隊派員複查」乙
節,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
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
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2項之立法結構及適用有悖,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
速通盤檢討、改善,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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