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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2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5日機字第21-097-0903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GM-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96年9月19 日行經本市羅斯福路○○段與育英街口
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96 年10月15日第 9603754號及97年1月
21日第9603754-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6年10月30 日及97年2
月 5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分別寄
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號)及車籍地 (即本市文山區溪口街○
○巷○○號),均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機關復以 97年7月9日第9603754-3號機車不
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7月24 日前接受檢驗。上開通知書於97年7月17日
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臺北 5支局○○郵局,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以97年9月15日C00003849號通知書告
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9月25日機字第 21-097-090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131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5日機字第21-097-090381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送
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97年11月17日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臺北 5支局○○郵局,並作成兩份送達證書
,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12月1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98年 6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表示不服,有蓋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人申訴函影本附卷可憑。是本案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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