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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2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6年9月27日廢字第41-096-0926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上午11時39 分,發現訴願人
將內含資源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巷口旁之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8
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 1432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 96年9月27日廢字第41-096-0926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8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
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96年6月27日(96)北市環秘(三)字第09633477000號令修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到過違規地點,96年間身份證曾遺失並遭冒用,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遭冒用屬實。本件違規恐係遭人冒用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垃
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14631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前
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又資源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所,倘未依規定排
出或棄置者,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亦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所明定。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應係違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本件依採證照片所
示,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獲之系爭垃圾包,有寶特瓶、利樂包及塑膠食
品盒等等,惟採證照片僅顯示垃圾包之內容物,並無行為人之容貌、身影。復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1463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
員於 96年8月21日11(時)39(分)時發現違規人任意放置廢棄物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經現場出示稽查證告知違規行為後,請當事人出示個人證件,當事人現場出示身分證
後,員填單舉發,當事人亦確認簽收。......3.案因96年度告發,故相片已無法再查..
....。」另本件訴願人主張未到過違規地點並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載明於
96年3月30日遺失,於同年4月2日補領申請。是以系爭垃圾包是否係訴願人違規棄置,
依卷內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容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處分,
難謂合法妥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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