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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4. 府訴字第098702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4日廢字第41-098-0624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20時40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
    垃圾(紙盒)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6月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065
    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
    年 6月24日廢字第41-098-0624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8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59條
      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四、確認
      其身分。......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
      :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
      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國中幫學生慶生,慶生會後欲將剩餘之紙類垃圾棄置
      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口(學校校門口)行人專用清潔箱,但因清潔箱已滿
      無法塞入,乃將該垃圾包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稽查人員執勤時態度強悍,無一般公
      務人員應有之禮貌。訴願人已隨即將垃圾帶走,稽查人員仍強要訴願人拿出身份證件登
      記,侵害訴願人隱私,令人費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
      垃圾(紙類)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8年7月23日環稽收字第 09831309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滿,才棄置於清潔箱旁地面;稽查人員態度強悍,訴
      願人已隨即將垃圾帶走,仍強要其拿出身分證件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執行稽查人員得請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 59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清理法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
      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7月 2
      3日環稽收字第09831309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 98年
      6月6日20時許在中華路○○段執勤時,發現王氏將乙包垃圾丟棄地上後即離去。過程經
      職錄影採證後,職委婉的態度出示稽查證並告知王氏如此作法(垃圾丟在地上)已違反
      廢清法,請王氏出示證件後掣單告發......。二、王氏稱清潔箱已滿,但職檢視採證光
      碟,發現王氏是因垃圾包太大,塞不入清潔箱內後才隨意棄置在地上的......。」並有
      採證照片2幀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
      採證照片及光碟為憑,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於被查獲時隨即取回垃圾包,惟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另縱本件如訴願人所言,係因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滿不得已才棄置在旁;
      惟據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稱,系爭垃圾包是學校慶生會後剩餘的紙類垃圾,則其並非訴
      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亦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既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之違規行為,自得依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59條規定,要求訴願人提示身份證明文件,且此一要求並未逾越確認身份之必
      要程度。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執勤態度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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