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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4. 府訴字第098702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30日機字第21-098-0709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6分,在本市文山
區辛亥路○○段○○巷口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測得訴願人所
有由訴願代理人李○○所騎乘車牌號碼Cxx-xxx重型機車(92年11月出廠;94年4月14日發照
,下稱係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6.7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
氣污染防製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98年7月16日D824711號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嗣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月30日機字第21-098 -07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年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
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
示牌,且應注意行車安全。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
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
件。」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
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
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汽車....... 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
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無其他警員陪同在場,為何可攔阻訴
願人機車?且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機車並檢驗不合格後,即告知 7日內應行檢驗,否則
將開立罰單,惟訴願人隨即於 3日內複檢並合格,為何原處分機關還可開罰?另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日期尚未到期,訴願人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單,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代理人
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6.74%,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4.5%)之事實,有經訴願代理人李○○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7
月 16日98檢000256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無攔阻訴願人機車之權限;另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日期尚未到期,其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通知單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符合法
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
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定期檢驗日期尚未到期
或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單為由予以免責。此外,主管機關本得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1條第1項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 條規定,於
車輛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進行不定期檢驗,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並無攔阻訴願人機車權限乙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告知檢驗後 7日內應行複驗,否則將開立罰單,訴願人隨即於
3日內複檢並合格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7月16日98檢0002566號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注意事項載以:「一、檢測不合格者:您的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
度(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排放標準,因此本大隊依法告發並處以罰鍰,並請依第 3項規
定日期完成調修改善 ......三、請您務必於98年7月23日前,攜帶本通知單及行照至環
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調修並完成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
者,將再按次處罰......。」是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 98年7月16日攔檢系爭機車並進行
檢驗後,發現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即予以告發處分;並通知訴
願人務必於 7日內進行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另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所載,系爭
機車雖已於 98年7月20日檢驗合格,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罰。訴願理由,不
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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