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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4日機字第21-098-08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59分,在本巿大同
區承德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
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BHM-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0年10月,下稱係爭機車)
,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8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
第 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 6月 23日第D822265號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並以 98年6月23日98檢000157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6月30日前,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係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以 98年8月4日機字第21-098-08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
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行車安全。前項不定
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
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
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今年 4月曾調修過引擎等零件,有機車行老闆錄音可證,
不知原處分機關檢驗標準何在?且訴願人嗣後已積極完成複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系
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8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6月23日98檢000157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今年 4月間曾調修機車引擎等內部零件,且已至機車定檢站完成定期
檢驗,請免予處罰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使用中之車輛,
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車輛
機件耗損狀況、汽油與空氣混合比過濃或內部之空氣濾清器阻塞無法通暢、化油器不良
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
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8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依法即應受罰。嗣訴願人雖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
驗,檢驗結果合格,此為事後改善行為,惟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
難據此主張免責。復依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409300號函檢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執勤
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
訓練』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
之儀器依規定作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
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故本案稽查當時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執勤人員對於檢
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未發現瑕疵......。」等語,是原處分
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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