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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8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0日機字第21-098-08029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RZV-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年9月;發照年月
: 86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3年後,逾期未實施9 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
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巡字第 098000719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月
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
8年7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10日D822922號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月20日機字第21-098-0802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 ,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裁處書認定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
定,以98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66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
開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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