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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2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31日大字第21-098-08060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FN營業大客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 9月;下稱係爭車輛
    】,於98年 5月22日行經本市重慶北路交流道入口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目測有排煙污
    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6月3日第 A0902011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 98年6月25日前,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嗣係爭車輛於 98年6月22日至設於
    新竹市浸水北街○○號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檢驗結果柴油車無負載急
    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8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原處分機關乃開立 98年8月21
     日C00536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以 98年8月31日大字第21- 098-080606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 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儀器判│黑煙(不透光率%)     │-       │
    │    │定  ├─────────────┼───────┤
    │    │   │黑煙(污染度%)      │40      │
    ├────┼───┴─────────────┴───────┤
    │備  註│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 │
    │    │  依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製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3.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2倍者,
      每次新臺幣2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遵期於 98年6月22日檢驗,雖未合格,但 98年6月29日
      複驗已合格,請體諒訴願人經營艱辛,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目測有排煙污染之虞,原處分機
      關乃以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系
      爭車輛遵期至檢測站檢驗結果: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 81%,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40%)。有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3日第A090
       21 00 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98年
      6 月 22 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遵期於 98年6月22日檢驗,雖未合格,但98年6月 29日複驗已
      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
      、第 42條第1項及第68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使用中
      之汽車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有排煙污染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自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係 87年9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
      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40%,惟系爭車輛經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
      驗法,以儀器3次測定排煙污染度平均值為 8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而超過
      排放標準2倍,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嗣訴
      願人雖於 98年6月29日至檢測站複驗合格,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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