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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2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1日廢字第41-098-0719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30日22時15分,發現訴願人將裝
    有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6月30日北市環士罰
    字第 X5999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規定,以 98年7月21日廢字第41-098-0719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98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
      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一時疏忽,無意間將信紙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惟因
      經濟困難,請減輕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
      源垃圾(紙類),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4幀、錄影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 98年8月19日環稽收字第 0983148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時疏忽,將信紙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惟其經濟困難,請求減輕處罰
      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
      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 98年8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83148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於98.6.30 22:15在德行東路○○巷口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之違規行為,發現行為
      人劉君自東山路走來,提一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二、劉君現場被
      查獲時稱在家吃晚餐之2個便當盒、衛生紙及果皮屑,如採證照片,並非陳情內容所言"
      信封紙 "。陳情人劉君將家戶產生之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有採
      證照片14幀、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其內容物為資源垃圾,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至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請求減輕處罰乙節,其情雖
      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輕或不予處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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