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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2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秦○○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6日機字第21-098-07065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WG-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 8月;發照年月:94
    年10月;下稱係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
    年6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8000451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6月25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係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6月11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係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7月6日D823545號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
    8年7月16日機字第21-098-0706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8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
    年8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342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8月3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8月31日)距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98年7月23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98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
      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
      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 97年1月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訴願人購買,實際由訴願人之子使用,惟因車籍登記在
      訴願人之兄住所,嗣訴願人之兄全家移民,故信件無人接收,不知應為定期檢驗。訴願
      人於 98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後,隨即通知訴願人之子實施定期檢驗,且於翌日
      經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8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94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7年9月至1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
      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8年6月25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6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451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不知應為定期檢驗,且已於 9
      8年7月29日檢驗合格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
      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訴願人逾法定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另以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
      書業於 98年6月11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
      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另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所載,訴願人雖已於 98年7月29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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