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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2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0日廢字第40-098-0700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上午6時33分,發現本市
      中正區思源路○○號至水源路口道路上,有泥土污染路面之情事(水泥漿、泥砂灑落及
      工程車輪胎痕),經查得係訴願人於該地點承攬「○○橋引道側牆維修整體美化工程」
      ,未妥善防制,致污染地面,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
      款規定,遂開立 98年6月24日北市環罰字第X5982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另於同日11時10分,發現本市中正區思源路○○橋下旁道路,有泥土砂石未清理污
      染路面之情事,另以 98年6月24日北市環罰字第 F1621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之工
      地負責人邱○○。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6月30日廢字第40
       -098-0601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及以98年7月20日廢字
      第40-098-0700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之工地負責人邱○○ 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98年7月20日廢字第40-098-070079號裁處書,於 98年8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 2件裁處書同屬訴願人承攬工程於施作過程中
      造成污染,係屬同一事件,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8月19日北市環稽字
      第0983140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98年7月20日廢字第40-098-07007
       9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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