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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2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0日 D824926號舉發通知
    書及98年8月18日機字第21-098-0801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8年8月10日D82492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8年8月18日機字第21-098-08018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GQ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 8月;發照年月:85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
     年7月13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098000685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 7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7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以98年8月10日D82492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月1 8日
    機字第21-098-0801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禁止換發行車執
     照。上開裁處書於 98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 98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8年8月10日D82492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
      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8年8月18日機字第21-098-08018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
      條(按: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
      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
      起實施......。」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換發行車執照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監理處,裁處書分別有「課處罰
      鍰」並「禁止換發行車執照」,顯違反法定管轄原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一事
      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00
      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5年8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依規定有每年
      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85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
      前後1個月(即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
      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之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6852號限期定期檢
      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分別有「課處罰鍰」及「禁止換發行車執照」,顯違反法定管轄原
      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查使用中之汽車未實施定期檢驗
      者,得禁止其換行車執照並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及第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據以處分,自無違誤。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
      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此觀諸行政罰法第 2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則空氣污染防制
      法規定對於機車未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件,為達促使機車所有人儘速前往實施定期檢
      驗之行政目的,依法除處以罰鍰外,並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其處罰種類既不相同,
      自得併為裁處。訴願主張等節,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
      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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