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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2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0日機字第21-098-08027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1日上午10時23分,在本市中正
     區和平西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
    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陳○○騎乘之車牌號碼 WSU-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9年4
    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8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8年8月11日D8243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並以 98年8月11日98檢0002868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8月18日前,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20日機字第21-098-0802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 9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1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
      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 (ppm)│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由訴願人之父陳○○騎乘使用,於臺北市和平西路遇攔
      檢,檢測結果僅比標準值高一點。當日下午系爭機車即送修並檢驗合格。訴願人目前經
      濟拮据待業中,罰鍰 1,500元是一大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陳○○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8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 8月11日98檢0002868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
      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日下午系爭機車即送修並檢驗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
      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
      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陳○○騎乘之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自屬有據。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9年 4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 CO)排放標準為4.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98檢000286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於 98年8月11日經攔檢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88%,故其有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嗣後將系爭機車送修並檢驗合格,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攔
      檢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
      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目前經濟拮据待業中,查
      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
      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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