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28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1日廢字第41-098-0807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1日20時15分,發現訴願人騎乘
腳踏車將盛裝廚餘(果皮)之垃圾包丟置在本市信義區松隆路 159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7月21日北市環信罰字
第 X5994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
定,以98年8月11日廢字第41-098-0807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8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9 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
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
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
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
、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
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
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
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
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按:週)日
、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8年7 月21日20時左右,訴願人正在等待垃圾車到來,但當時頸脊
酸痛麻痛得站立難安,為趕快回家吃藥及休息,就隨手將手邊一小包果皮扔進位於信義
區松隆路 159巷口旁的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於98年7月9日到○○醫院作全身麻醉手術
,所以不能久站,並附麻醉資料 1份供參。且訴願人已經63歲,沒有收入來源,難以向
孩子們啟口繳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
(果皮)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錄影光碟1片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659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等待垃圾車到來時,因頸脊酸痛麻痛站立難安,為趕快回家吃藥及休息
,隨手將一小包果皮扔進行人專用清潔箱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
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茶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 9
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
、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
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
1 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第 1659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巡查員......於98/07/21-20:
15分機動巡查時,發現陳情人(陳○○)騎乘腳踏車丟棄家用廚餘於松隆路 159巷口旁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有採證照片8幀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為憑。是系爭垃
圾既屬廚餘,且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自應依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
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不得逕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本件訴願人逕將
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至
訴願人主張係因等待垃圾車身體不適不能久站,故隨手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惟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內容,訴願人係騎乘腳踏車至前址隨即將盛裝廚餘之垃
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
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稱沒有收入來源無法繳納罰
鍰,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
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