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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2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4日機字第21-098-08051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FE5-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10月;發照年月:89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
年7月13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098000673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月3 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7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以98年 8月10日D826140號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月24日機
字第21-098-0805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9月2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
釋:「......四、汽車所有人在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
行為時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已損壞待修,係非使用中之機車,不可能排放
廢氣污染環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9年10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
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89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即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
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6738號限期定期
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非使用中之機車,不可能排放廢氣污染環境云云。按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
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
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
於 98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 98年7月30日前)內完成檢驗,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
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1年6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本件系爭
機車迄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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