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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2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4日機字第21-098-08051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GKQ-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5年12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7月13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 098000682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7月14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
定,以 98年8月10日D82614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月24
日機字第21-098-0805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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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
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
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
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裁處書,經電話聯繫後,才知數月前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曾發函限期檢驗,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郵件。因適逢大樓管理員交
接,郵件管理出現遺漏,郵件未及時交付訴願人,導致訴願人未能及時完成檢驗作業。
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5年12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
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85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即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
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682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適逢大樓管理員交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郵
件未及時轉交訴願人,導致訴願人未能及時完成檢驗作業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
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不生影響。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業於 98年7月14日
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段○○之○○號○○樓),並由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代為收受,有卷附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檢驗,依法即應受罰。
訴願主張,洵不足採。至訴願人嗣於98年 7月31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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