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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25. 府訴字第098702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1日機字第21-098-08045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OG-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5年12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7月13日北市
    環稽巡字第 098000645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7月14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
    定,以 98年7月31日D826312號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月21日
    機字第 21-098-0804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9
    月 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2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0月5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
      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等2 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自94年發生事故後,即不堪使用,因工作忙碌,未辦理報
      廢,如無行駛事實應無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5年12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
      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85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即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
      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巡字第098000645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自94年發生事故後,即不堪使用,因工作忙碌,未辦理報廢,如
      無行駛事實應無污染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應確實遵守車輛定期
      檢驗方式及時間,而其逾法定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
      機關上開定期限期檢驗通知書所載期限( 98年7月30日)前完成檢驗,自應受罰。又前
      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已於 98年7月14日送達,有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在卷可憑。復參諸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汽車所有人在
      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定期檢驗之義務。故系爭車輛如有報廢情事,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本件系爭車輛既未為報廢登記,仍
      屬使用中車輛,尚難以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及無行駛事實為由,據以免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
      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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