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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2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日廢字第41-098-07008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昆明街○○巷○○號○○樓有建築物拆除
後之廢棄物未清理,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該清潔隊執勤人員乃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6日
上午10時進行實地稽查,發現該址確有堆置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並經查證系爭建物為訴
願人所管理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 98年3月27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16970號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於98年4月2日12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98年3 月30日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8年5月6日上午 10時5分再次至現場查察,發現
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
機關開立98年5月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5953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
定,以98年7月1日廢字第41-098-0700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8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10月14日及11月16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
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
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
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8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
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月 3日環署廢字第0970000625號函釋:「有關違章或危險建築
物拆除後遺留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權責疑義乙案:一、經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8條規定
:......爰此,本案違章或危險建築物拆除後遺留之『建築材料』,依上述規定,係由
拆除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
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清理。二、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
定:......是以,本案違章或危險建築物拆除後遺留之『建築材料』或物品,經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8條規定之程序通知視同為廢棄物,自可依前揭規定,由建築物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如未清除得依法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 3點規定:「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ㄧ時,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2、4、5款負有一
般廢棄物清理義務......。」第 5點規定:「限期改善之期日由稽(巡)查人員視現場
狀況衡量對於環境衛生之影響及改善所需時間以立即至 7日間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在未獲告知之情況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拆成半
毀,訴願人早將屋外之拆除物清除完畢,惟屋頂部分早已塌陷岌岌可危,訴願人根本無
法進入清除,請告知如何進入清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管之本市萬華區昆明街○○巷○○號○○樓頂之建築物,前經本府工務局查
報為違章建築,本市建築管理處於97年9月5日拆除完畢,本府都市發展局並以97年9月2
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162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其於97年10月15日前自行清除現場遺留
之建材,否則視同廢棄物查處。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8年3月26日上
午10時前往上開地址查察,發現該址堆置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
分機關爰開具 98年3月27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16970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8年4月2日
12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 98年3月30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 98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至現場複查,查得訴願人仍未改善清理,
有現場採證照片 4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92900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7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1621400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3
月27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16970號通知單及訴願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建物原係1樓半磚造房屋,由於訴願人將1樓頂部分違法增建鐵皮架,而遭本
府工務局於 94年8月16日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
15日前自行清除現場遺留之建材,否則視同廢棄物查處。是訴願人本即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自行清除建築材料,否則即應予處罰。然該違建查報並不及於原 1
樓半磚造屋,今就訴願人所檢具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已有相當面積已塌陷,
原有之 2樓房屋亦已無相當之支架支撐,恐有倒塌之虞。則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98年3
月 27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16970號通知單於98年3月30日送達,並限訴願人於98年4月2
日12時前改善,訴願人在需進入有倒塌之虞建物清理建築材料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僅
給予訴願人 2.5日清理期限,是否合理?對訴願人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又訴願人未清
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得否歸責於訴願人?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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