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2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5日機字第21-098-09026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11日上午11時21分,在本巿萬華
區○○橋機車引道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其配偶○○○騎乘之車牌
號碼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 87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 CO)為6.1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以98年9月11日第D826100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駕駛人○○○簽名收受,並
以98年9月11日98檢0004184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8年9月18日前至原處分機關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
8年9月25日機字第21-098-0902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1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
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
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
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
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於 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27分配合攔檢,經告知
一氧化碳超過排放標準,即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時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
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該定檢站未作任何改善及維修,系爭機車所有檢驗值均達標準,
原處分機關攔檢時之檢驗儀器可信度有疑義。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但原處分機
關仍執意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其配偶
○○○騎乘之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1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9月11日98檢0004184號檢測結果紀錄單及
收文號第0983167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車籍
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經攔檢,隨即至機車定檢站調修檢驗,未經任何調修,所有檢驗
值均達標準乙節。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
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
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
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又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
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複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之排煙污染度合
格,屬事後改善措施,惟仍無法據以排除原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21分攔檢
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儀器可信度有疑義云云。依原處分機關 98年 10月27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8318948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本局衛生稽
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執勤人員,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放控
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依規定之檢驗程序進行
檢測工作;用以檢測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除皆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期
審查認可外 (證號:98環署空軟字第32號、98環署空排字第 20號),並定期送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之機構檢定合格。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依規
定作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後,始開始檢測,檢測過程中亦依儀器之
操作規範實施檢校及濾材更換(當日依檢測車輛數於9時59分、10時43分、11時21分及12
時1分更換濾材共計4組,依儀器操作規範於9時5 9分及12時23分同時進行氣體校正及機
械校正合格共2次)......。」等語,並有執行檢測人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
訓證字第F2070301號合格證書、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及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等影本
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之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