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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2日第 2178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21日上午8時5分及13分,分別於本
市信義區虎林街○○巷○○號前燈桿上及松隆路○○號前號誌桿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
廣告,妨礙市容觀瞻,內容載有「○○美寓頂加 永吉國中/松青超市 權狀31.4坪 使用25坪
邊間三面採光/生活機能佳 總價:1380萬 成屋熱線:0983-534-350」等語,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
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以98年9月2
日第21783號處分書,停止「09835 34350」行動電話自 98年9月4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計6個
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 98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
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
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
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此 A4尺寸3摺DM廣告,因字體小,並詳載格局分配圖,訴願人用以
投遞信箱,並未張貼戶外。訴願人明知張貼戶外廣告違法,怎可能在廣告表明電話號碼
?
三、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
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0983534350」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
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
查大隊 98年9月8日環稽收字第09831605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投遞信箱並未張貼戶外云云。按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及環
保署 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
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
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
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
機關 98年8月21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
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8.8.21 18:03......受話電話(接):09835343 5
0......受訪(洽談)對象:『○○房仲公司』○先生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受話
人『○○房仲公司』○先生已坦承本件(0983-534-350)(如上述發現時間、地點)確係其
所推出之房售案,無誤......。」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路燈桿及交
通號誌桿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1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
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是本件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
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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