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2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1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F16133
8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19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 97年10月1日上午9時28分,在本市中山區民權西路2號旁,
發現騎乘車牌號碼 CVY-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8年5月21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83089100F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98年6月17日檢
具陳述意見書,陳明系爭機車已轉讓他人,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8年9月7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F1613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19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
第 2項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883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