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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2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1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F16133
       8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19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 97年10月1日上午9時28分,在本市中山區民權西路2號旁,
      發現騎乘車牌號碼 CVY-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8年5月21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83089100F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98年6月17日檢
      具陳述意見書,陳明系爭機車已轉讓他人,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8年9月7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F1613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19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
      第 2項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883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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