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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2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日廢字第41-098-09034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18時30 分,發現訴願人
      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振華街 24號前地面,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98年8月1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9689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予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
      定,以 98年9月2日廢字第41-098-0903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98年9月2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 8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9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529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98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乃依原處
      分機關所訂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不予處罰。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1
      月 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98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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