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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2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 5日北市環三安字第09836603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8日以錄影採證光碟檢舉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檢舉獎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8年10月5日北市環三安字第09836603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目錄中檔案未於發現日起30日提出,
    依本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規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
      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
      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執行。」第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眾於
      本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
      規事實,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
      」「前項檢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一、未敘明具體事實。二、未於發現日
      起三十日內提出檢舉。」第 5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本法案件且檢舉事項有具體證據
      資料,經查證屬實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罰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
      發給獎金;其檢舉事項及其獎金發給基準如附表。民眾檢舉非前項附表所列事項,且檢
      舉事證有具體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發給獎金。民眾檢
      舉僅敘明具體事實,而無檢附附日期之違規事證之照片、錄影帶或其他證據資料,經環
      保局再行調查確認始予處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發給獎金......。」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
      )第 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舉違規行為應於發現違規行為之日起30日內提出始可。本
      件訴願人所檢舉之違規行為雖發生於96年12月至97年間,但無從就此推定訴願人於同一
      時間即「發現」違規行為。且訴願人於98年間始發現96年及97年間發生的違規行為有事
      實上之可能性,至為何相隔如此長的時間始提出檢舉,訴願人並無說明及舉證義務。獎
      勵辦法既明文規定應於「發現日起30日內提出」,而非「違規日起30日內提出」,原處
      分機關即應予以受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9月28日以錄影採證光碟檢舉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檢舉獎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未於發現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乃
      不予受理,有訴願人檢舉光碟片9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098319000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檢舉之違規行為雖係於96年12月至97年間發生,惟原處分機關無從舉證
      訴願人「發現」違規行為時與申請獎金時已逾30日期限,訴願人自符合獎勵辦法規定云
      云。按為維護環境清潔之立法目的,避免後續查證困難及受檢舉對象不服產生不必要之
      爭議,民眾應於發現違規行為之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否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不予受理,
      此為獎勵辦法第3條所明定。是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謂「發現」,當指檢舉人在
      違規行為現場直接以眼、耳、鼻等五官之感受而獲知違規事實行為而言,尚不包括透過
      他人間接取得檢舉資料而得知違規事實,否則即與獎勵辦法之立法意旨相違。查本件訴
      願人所檢舉之資料係以錄影方式採證他人發生在96年及97年間之違規行為,有訴願人電
      子檢舉資料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於錄影採證他人之違規行為時,即為發
      現違規行為之日。準此,本件訴願人於98年9月 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於96年及97年
      間發現違規行為之檢舉資料並申請檢舉獎金,顯已逾30日期限,自與獎勵辦法第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符。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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