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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295900號
訴 願 人 史○○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29日廢字第41-098-09392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8日上午8時35分,查獲訴願人所
飼養之犬隻,在本市文山區萬寧街○○號斜對面花內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
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9
月18日北環文罰字第 X6028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機關依同法
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9月29日廢字第41-098-093929號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20日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 │
│ ├──────────────┤
│ │第6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 │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 規 情 節 │1年內第1│1年內第2│1年內第3│
│ │次 │次 │(含)次│
│ │ │ │以上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9月18日早上帶狗出門散步,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拍了訴願人遛狗及路邊野狗所排放之大便的相片後,即指控訴願人未清理狗大便,並開
單告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
之犬隻隨地便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20日環稽收字第09831936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上之狗大便係野狗所排放,並非其家犬云云。按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10月20日環稽收字第09831936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一、當日在文山區萬寧街巡查中發現陳情人史君所攜帶之犬隻排放糞便在人
行道花圃內,史君未予清除隨即離開,......在完成拍照後,攔下史君......其表示不
知糞便排在花圃內亦是違規.... ..。」並有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且有採證照片為憑,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
,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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