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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2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16日廢字第41-098-0920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上午9時33分執行環境稽查巡
    邏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中正區同安街50號前便溺,訴願人未清理該排泄
    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98年9月
    10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5984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9月16日廢字第41-098-0920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0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646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0月1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646400號函提起訴願,惟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6日廢字第41-098-09205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1條第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
      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
      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           │
      │             ├──────────────┤
      │             │第6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             │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 規 情 節        │1年內第1│1年內第2│1年內第3│
      │             │次   │次   │(含)次│
      │             │    │    │以上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所載違規地點為本市同安街○○號,但錄影帶卻是犬隻在同
      安街○○號前便溺,係因為訴願人已立即清除;稽查人員語帶威脅若不簽名即開立 6,0
      00元罰單,令訴願人心生畏懼,原處分應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
      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犬隻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831921000號及收文號第1646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見犬隻便溺後立即清除,稽查人員採證不及且語帶威脅云云。按家畜或家
      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831921000號及收文號第16464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均載以:「一、本案於98年9月10日9時許在同安街50號前發現乙隻家犬
      在路旁(消防柱側)及人行紅磚道上連續大便兩次,均未見狗主人來清除,經職採證後
      ,隨該犬隻到同安街56號查訪時,該主人稱該犬隻為她所飼養的......職即出示稽查證
      ,告知該犬於○○號及○○號前大便之兩個地方,王小姐看後也坦承其事確認後簽收,
      過程一切依法告發並無不當,亦未有陳情人所述威脅之情形。」並有採證照片 6幀附卷
      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且有採證照片為憑,是訴願人所飼
      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主張既與
      前揭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難採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
      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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