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2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16日廢字第41-098-0920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上午9時33分執行環境稽查巡
邏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中正區同安街50號前便溺,訴願人未清理該排泄
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98年9月
10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5984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9月16日廢字第41-098-0920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0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646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0月1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646400號函提起訴願,惟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6日廢字第41-098-09205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1條第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
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
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 │
│ ├──────────────┤
│ │第6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 │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 規 情 節 │1年內第1│1年內第2│1年內第3│
│ │次 │次 │(含)次│
│ │ │ │以上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所載違規地點為本市同安街○○號,但錄影帶卻是犬隻在同
安街○○號前便溺,係因為訴願人已立即清除;稽查人員語帶威脅若不簽名即開立 6,0
00元罰單,令訴願人心生畏懼,原處分應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
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犬隻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831921000號及收文號第1646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見犬隻便溺後立即清除,稽查人員採證不及且語帶威脅云云。按家畜或家
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831921000號及收文號第16464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均載以:「一、本案於98年9月10日9時許在同安街50號前發現乙隻家犬
在路旁(消防柱側)及人行紅磚道上連續大便兩次,均未見狗主人來清除,經職採證後
,隨該犬隻到同安街56號查訪時,該主人稱該犬隻為她所飼養的......職即出示稽查證
,告知該犬於○○號及○○號前大便之兩個地方,王小姐看後也坦承其事確認後簽收,
過程一切依法告發並無不當,亦未有陳情人所述威脅之情形。」並有採證照片 6幀附卷
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且有採證照片為憑,是訴願人所飼
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主張既與
前揭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難採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
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