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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2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12日機字第21-098-08005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 5日上午11時58分,在本市大同
    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測得訴願人所
    有,由案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80年9月出廠、發照,下稱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6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所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11,955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乃掣發 98年8月5日D8253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12日機字第21-098-0800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
      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八十年七月一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2.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
      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書上記載未攜帶駕照,與事實不符,
      請修正。訴願人業依照通知,於10日內(98年8月10 日)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系爭
      機車之排氣檢驗,其檢測結果亦為合格,請原處分機關體諒經濟不景氣下訴願人之經濟
      困難,減免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案外
      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6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 4.5%);所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1,955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
      pm),有經機車騎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8月5日98檢0002850號機車
      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於 98年8月10日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且檢測結果為合格,原處分
      機關應減免處罰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
      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
      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且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
      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
      尚難比擬。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
      ,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一經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縱令訴願人已於 98年8
      月10日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並經檢驗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
      又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書上未攜帶駕照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乙節,查系爭舉發通知書使用
      人欄中業經舉發人補註「○○○(重機駕照)」,應與訴願人所陳述之事實無異,且相
      關註記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後續裁處之正確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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