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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2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訴 願 代 理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20日機字第21-098-08028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VI-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85年12月出廠、發照,下稱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
,逾期未實施 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
字第 0980005810 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 7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 7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
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以98年8月10日D82228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20日機字
第21-098-08028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9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本公告修正事項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近年來均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上班及居住,未使用系爭機車,
亦未造成空氣污染,請查明並撤銷原罰鍰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5年1
2月,訴願人應於 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
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7月 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581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近年來皆於大陸地區廣州市上班、居住,未使用系爭機車,亦未造成空
氣污染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
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 98年7月30日寬限期限前補行檢
驗,自應受罰;縱訴願人近年來均居住於大陸地區,未使用系爭機車,仍無法免除訴願
人該項法定義務。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
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
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迄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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