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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2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4日機字第21-098-0900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9日12時48分,在本市大安區基
    隆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J5-xx
    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59%,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8
    月 19日D824995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以衛生稽查大隊98年8月19日98檢0003330號檢
    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8年8月2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
    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9月4日機字第2
    1-098-0900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9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 70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 98年8月19日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經告知排氣
      超過標準,應於 7日內完成機車排氣檢驗,檢驗合格即不會受罰。嗣訴願人於 98年8月
      26日前往機車定檢站檢驗,結果符合規定,卻仍收到裁處書。訴願人確信路邊攔查之儀
      器所測數據一定不正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 98年8月19日98檢0003330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排氣檢驗,經檢驗合格即
      不會受罰,嗣後前往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後,卻仍收到裁處書云云。經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年月為 91年2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
      (CO)排放標準為4.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檢0003330號機車排氣檢
      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於 98年8月19日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59
      %,故其有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嗣後前往機
      車定檢站檢驗合格,惟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
      狀況等因素有關,上開 98年8月26日之測試結果僅表示系爭機車當時之車況排氣檢測合
      格,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8年8月19日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另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稽查人員告知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排氣檢驗,經檢驗合格
      即不會受罰,惟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應以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構成要件及
      其罰鍰標準規定為斷,訴願人尚難以稽查人員之錯誤告知而要求免予處罰。況稽之訴願
      人當場簽收之檢測結果紀錄單業已載明「......一、檢測不合格者......依法告發並處
      以罰鍰......三、......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者,將再按次處罰。....
      ..」,訴願主張,恐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質疑攔檢儀器之準確性乙節,據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7
      481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述略以,「...... 查本局稽查人員於每日執行機車
      排氣攔檢勤務作業開始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須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功始能開始檢
      測,稽查人員操作檢測儀器亦具備專業技術,檢測過程均符合作業程序......。」等語
      ,並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
      試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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