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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2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22日第2213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9月8日上午7時50分及55分,分別於
本市中山區雙城街12之1號前鐵桿上及12之2號牆壁上,查獲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物,妨礙市
容觀瞻,內容載有「自租套房12坪○○雙城街新裝修有陽台廚浴設全光線好交通便洽0922xx
xxxx」等語,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商
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以98年9月22日第22132號處分書,停止「0922xxxxxx」行動電話自98年9月24
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98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
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
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
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
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
第 3 項規定.. ....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
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
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不知有禁止張貼小廣告的規定,請原處分機關免予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租屋廣
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0922xxxxxx」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
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09831790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
處分機關之系爭電話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
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以98年9月22日第22132 號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
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有禁止張貼小廣告的規定,請免予處分云云。查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
片及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系爭電話於原處
分機關98年9月8日上午10時27分查證當時,係由「周先生」接聽,確實使用於聯絡租屋
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是本件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
並無違誤。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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