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29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28日第2223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15時5分及15分,分別於本市
    萬華區青年路○○巷○○號旁燈桿上及富民路○○巷○○號之 2旁燈桿上,發現有任意張貼
    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捷運電梯 3房29坪-邊間方正通風佳景安站旁-低公設比3房隔局-新
    婚小家庭最愛0983-xxx-xx x 」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
    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
    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以98年 9月28日第22235號處分書,
    停止「0983xxxxxx」行動電話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處分
    書於 98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
      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
      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
      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
      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
      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非訴願人張貼,且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係案外人王○○未
      經訴願人同意擅自申請使用,本案責任與訴願人無關。後續罰鍰事宜,請逕向王君追訴
      。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
      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0983xxxxx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
      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
      查大隊 98年10月22日環稽收字第09831962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非其張貼,且電話係他人未經訴願人授權申請使用,後續罰鍰不
      應由其負責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
      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
      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
      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
      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所有人是否為
      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9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8.9.19 14:30......受話電話(接):0983xxxxxx......受訪(洽談 )對象:高先
      生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經電話查證,接電話者為高先生,確為售屋廣告電
      話0983xxxxxx。(二)無停車位,景安站旁低公設比,附近有停車場......。」另依採
      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路燈桿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98年 9月19日
      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
      本件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本件縱如訴願人
      所述系爭電話係他人未經其授權所申請,亦非由訴願人使用。惟因本件係停止系爭電話
      之電信服務,並未對訴願人為罰鍰等裁罰處分,自不生後續罰鍰問題。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