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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13日PA01CI0706-ES號臺北市
    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8年5月20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13日PA01CI0706-ES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
      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98年5月20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二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區○○○路○段○○巷○○號前有疑似廢棄
    車輛占用道路,乃派員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3日18時前往查察,發現上址確有 1車牌號
    碼xxxx-ES 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BENZ,顏色:灰黑,出廠年月:78年 3月,下稱系爭車
    輛)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乃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98年5月13日PA01CI070
    6-ES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下稱系爭處分)郵寄至訴願人車籍地址「○
    ○縣○○市○○街○○○號」。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 (
    下稱環保局)遂於 98年5月20日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及環保局 98年5月20日
    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8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
      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
      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
      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
      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忙於經商,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巷內,竟無故遭查報及
      拖吊且未接獲通知,原處分機關顯然失職,應予賠償。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並占用道路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查報為廢棄車輛,並將系爭處分郵寄通知訴願人
      ,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將系爭處分以郵寄至訴願人車籍地「○○縣○○市○○街○○○
      號」,因投遞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務人員乃於 98 年 5 月 21日將該文書寄存於
      三重溪尾街郵局。惟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9日即遷入現戶籍地址即○○縣○○市○○
      街8 號○樓,有本府民政局 98 年 11 月30日北市民戶字第09833437500 號函及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 98 年 12 月 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另亦無證據足認訴願人有於
      上開車籍地居住或就業之情事,自難謂該車籍地為系爭處分之應送達處所。則原處分機
      關所為寄存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生送達效力。系
      爭處分既未經合法送達,對訴願人即不發生效力,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
      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訴願在程序上不能認有理由。又系爭車輛於訴願人接獲系爭
      處分前,即被移置、保管,有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車輛之處置方式,顯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規定之意旨不符,併予敘明。
    貳、關於環保局98年5月20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環保局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
      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
      系爭車輛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至訴願人請求賠償乙節,訴願人得依國家賠償法及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等
      相關規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另以 98 年 10 月 27 日北市訴
      (禮)字第 09830903120號訴願決定書書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
      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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