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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3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0日機字第21-098-08033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OG-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5年12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
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8000645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月3
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
年 7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月10日D8251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8月20日機字第21-098-0803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0日機字第21-098-080336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
地寄送,於 98年 9月9日送達,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
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
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
10月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8年11月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正本附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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