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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1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1日17時29分,發現車牌號碼
     MCY-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區台北大橋機車道(縣三重市往臺
    北市方向)時,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9月14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F16134
     3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1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 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菸蒂係訴願人父親之員工於駕駛系爭機車時所棄置,該員工已離職
      ,訴願人並沒有吸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並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車籍查詢
      結果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10月12日環稽收字第098318748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採證光碟1片、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吸菸,並未丟棄菸蒂,菸蒂為其父親員工於駕駛系爭機車時所棄置
      乙節。查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機車行進中,隨地丟棄菸蒂於
      地面之連續動作,並有採證照片4幀及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錄影採
      證內容,認定訴願人有隨地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應無違誤。訴願人主張為其父親員
      工棄置,又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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