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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29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1日機字第21-098-08040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IV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5年12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7月13日北
市環稽催字第 098000691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 7月15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
規定,以98年8月10日D8260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月2
1日機字第21-098-0804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
年 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
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670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10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10月2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9月10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98年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由朋友使用管理,無法聯繫朋友而無法處理,故於收受
定期檢驗通知書時未查看內容而延誤提出說明,且訴願人並無印象有收受此通知書。系
爭機車已於98年10月26日辦理註銷。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5年12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
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5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
(即 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
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691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印象有收受通知書,且系爭機車已於98年10月26日辦理註銷云云。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業於98年 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又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
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1年6
月 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雖於98年10月26日辦理註銷
登記,惟於定期檢驗通知書所訂期限( 98年7月30日)前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
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既未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7年11月至9
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98年7
月30日前)補行檢驗,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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