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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1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1日之查報認定及98年9月8日
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在本市○○區○○路○○○巷
內,發現 1輛無牌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綠色,下稱系爭車輛),因車體髒污銹
蝕,前保險桿已掉落地面,車窗玻璃堆積厚塵,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且占用道路,原處
分機關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2款及第3條規定,查報為疑
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除之通知,並拍照存證。復因系
爭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
於98年9月8日先行移置貯存場保管。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6431000
號函檢送無牌廢棄車輛公告相關資料予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供該分局作
為查贓肅竊之運用。惟北投分局員警誤將系爭車輛依有牌廢棄車輛之查報程序辦理,並以98
年10月4日PA08CS098100005號臺北市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通知訴願人。該紀錄
表於98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係不服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0月4日PA08CS098100005號臺北市有
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惟該紀錄表業經本府警察局以 98年11月5日北市警法
字第 098421680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陳明係錯誤重複查報,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復揆諸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日之
查報認定及98年9月8日之移置行為。又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日查報時張貼於車體上之占
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件
訴願人於98年10月19日提起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
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
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
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
,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5條第1項規定: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
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
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方停車證明顯有車主姓名、電話及車牌號碼等
資料,原處分機關於張貼清理通知時,為何不為查證?訴願人於 9月中旬發現系爭車輛
不見時,均未收到任何通知,原停放地點地上亦無拖吊紀錄,直至10月中方接到警察局
的通知,但該通知記載均與事實不符。
四、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車體髒污銹蝕
,前保險桿已掉落地面,車窗玻璃堆積厚塵,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且占用道路,遂
依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
貼限期 7日內清理通知。因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98年9月8
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5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查報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及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固非無見。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系爭車輛為
無牌之廢棄車輛,經張貼公告通知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仍未清理,即屬無法查明車輛
所有人之情形,乃逕行移置。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處分機關張貼清理公告之擋風
玻璃下方放置有編號43-1之停車證,該證似載有系爭車輛之車主姓名、車牌號碼等資料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指出該停車證載有相關資料及聯絡電話。則原處分機關張貼清理
公告前,未依前開停車證所載事項為相關查證,其作業程序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能事。又
本件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與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
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情形。縱令系爭車輛之外觀業已達明
顯失去原效用之程度,原處分機關未踐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程序,逕為張貼清理公告而為查報之處分,顯屬率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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