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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2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24日廢字第41-098-0932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0日上午11時50分,發現車牌號碼
     7F-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區○○路○段○○○號前,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小客車
    所有人,經以98年9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8314828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
    見,該函於98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並未依限陳述意見,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9月16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 F1647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24日廢字第41-098-0932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有吸菸習慣,為何有亂丟菸蒂之檢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小客車所有人,此有採證照片
      4幀、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1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
      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有吸菸習慣,為何有亂丟菸蒂之檢舉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71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民眾來函檢舉7F
      -XXXX自小客車駕駛於98年8月10日11時50分於○○市○○區○○路○段○○○號前隨手
      丟棄煙蒂,......二、......經檢視檢舉光碟後確認其車輛行進中......有從左手丟棄
      煙蒂之行為 ......。」另稽之卷附4幀採證照片及光碟顯示,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於 98
      年 8月10日11時50分於汽車行進中,從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採證照
      片及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認定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無違誤。訴願
      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自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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