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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3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1日機字第21-098-08045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NF-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11月;發照年月:84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8000638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月3
     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7
    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7月31日D8263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 98年8月21日機字第21-098-0804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接獲定期排氣檢驗通知單,另系爭機車車齡已經14年,已不堪使用待報廢,且
      訴願人已於98年9月2日辦理報廢作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4年11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
      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4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
      (即 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
      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638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定期排氣檢驗通知單,且訴願人已於98年9月2日辦理報廢作業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業於 98年7月2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
      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雖於
      98年9月2日辦理報廢登記,惟於定期檢驗通知書所訂期限( 98年7月30日)前仍屬使用
      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既未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即 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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