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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3. 府訴字第098703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20時48 分,發現訴願人
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承德路○○段○○之○○號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98年9月14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62
25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予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 98年9月 23日廢字第41-098-0930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98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告發過程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
8年12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19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已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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