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19日廢字第40-098-1100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15時22分,在本市北投
      區承德路○○段○○巷○○號旁,發現案外人李○○駕駛之車牌號碼401-xxxx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98年10月28
      日北市環四中字第 F1691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9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11月19日廢字第40-098-1100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確非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認
      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2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21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