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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0日機字第21-098-08033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VB-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 11月;發照年
      月:90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
       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8000661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
      月 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
      於 98年7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98年8月6日D8250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復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98年8月20日機字第21-098-0803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 8年1 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 0
       9832118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於98年9月9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
      為 98年10月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8年11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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