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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4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鍾○○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6月1日府訴字第0987024930
    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
      之不變期間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 9日20
      時40分,發現再審申請人騎乘腳踏車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
      萬華區德昌街 10巷口地面,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掣發 97年10月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5867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再審申請人簽
      名收受。嗣環保局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10日廢字第41- 097- 110921
      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2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
      人不服,於98年3月16日向環保局陳情,經該局以98年3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43580
      0號函復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 98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6月
       1日府訴字第 09870249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猶表不服,
      於98年10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查本府 98年6月1日府訴字第09870249300號訴願決定書於98年6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再審申請人
      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末日原為 98年8月8日,是日為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98年8月10
       日)代之,再
      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是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業於 98年8月10日確定。準此,本件申
      請再審,應自 98年8月11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98
      年9月9日(星期三),而本件再審申請人於98年10月26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有再審申
      請書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憑。從而,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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