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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1日廢字
    第41-098-1022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9月24日22時30分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破損玻璃魚缸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木新路
    ○○段○○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9月24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609129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 98年10月21日廢字第41-098-1022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 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99年1月8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
      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
      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抱著系爭玻璃魚缸與朋友在臺北市
      木新路行走時,魚缸破掉了,訴願人只好丟置於路邊之行人專用清潔
      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隨即對訴願人開罰,為何原處分機關於開單
      前不進行勸導?訴願人為行人,為何不能將系爭魚缸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訴願人為學生,罰鍰 2,400元負擔太大,希望可網開一面,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裝有破損玻璃魚缸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
      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
      1月20日環稽收字第09832184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玻璃魚缸係在外行走時打破,自可丟棄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1月20日環稽收字第098321
      84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本案於98年9月24日22
      時30分於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巷口前,由陳○○君親攜破損之玻璃
      製魚缸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經現場查證後,坦誠(承)於住家
      附近破裂,攜至該處棄置 ......。」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另
      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魚缸係於訴願人抱著行走途中破裂,惟亦
      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
      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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