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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8日廢字
    第41-098-1033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21時36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莒光路
    ○○巷口地面後離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 98年10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69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0
    月28日廢字第41-098-1033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9年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 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莒光派出所門口等垃圾車,何來
      未依規定放置垃圾?請查明本市莒光路○○巷口○○時○○分是否為
      該處丟垃圾時段?訴願人並無棄置垃圾行為,即便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有違規棄置垃圾之行為,口頭告誡即可。且罰鍰金額計算依據不
      公,原處分機關處罰鍰 2,400元,逾越母法規定,並檢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判決僅處1,200元罰鍰供參。另希望稽
      查人員別在暗處偷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1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本市萬華區莒光路○○巷口○○時○○分為投置垃
      圾時段,訴願人並無棄置垃圾行為,即便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
      規棄置垃圾之行為,口頭告誡即可。且罰鍰金額計算依據不公,原處
      分機關處罰鍰 2,400元,逾越母法之規定,另稽查人員在暗處偷拍等
      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221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在莒
      光路○○巷口執勤時發現莊氏將垃圾包棄置地上即欲離去(未使用專
      用袋如相片所示) 內容物為塑膠袋、衛生紙等雜物.....莊氏稱職躲
      在暗處一事,當時適值天黑時候,且該處無任何掩敞(蔽)物....」
      本件訴願人棄置垃圾包地點雖為垃圾收集點,惟其未於垃圾車到站時
      間21時42分至21時47分,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而係於21時36分將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前址地面後即逕行離開,有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站時間
      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即便
      有違規行為,口頭告誡即可,且稽查人員在暗處偷拍乙節,按違規事
      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執行方法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且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至罰鍰計算基準,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違反第12條之規定,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係視違反事實及違規情節,並落實公平執
      法,而訂定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據以裁罰,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公情事,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又訴願人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判決,該
      案之違規事實,係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故僅處 1,200元
      罰鍰,與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事實不同,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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