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7日廢字
    第41-098-0821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7日20時12分
    ,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安區安東街40號斜
    對面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
    發98年8月1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6005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8月27日廢字第41
    -098-0821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
    願人不服,分別於98年8月19日、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98年9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482400號及同年10月8日北市環稽
    字第09831747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1月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8月27
      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8月19日、9月25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
    │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垃圾包確已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放置垃
      圾收集地點即每天垃圾車所到之處,且由訴願人之女於現場守候垃圾
      車。訴願人已年近 60,失業近20年,遭重罰1,200元罰鍰,未免過苛
      ,請酌情減輕處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
      人未依規定棄置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8月19日環稽
      收字第09831482400號及第773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舉發當時訴願人之女於現場守候垃圾車,罰鍰過重云云
      。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
      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8年8月19日環
      稽收字第09831482400號及第773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
      「一、本隊巡查員 ......於98年8月17日晚間至安東街40號前執行民
      眾未依規定丟置垃圾包勤務,於20:09時陳情人蔡君攜垃圾包丟置上
      址,後隨即離去......二、上述地點為本局垃圾車停靠點時間:20:
      40-21:00......。」「一、本案違規人蔡君與其女兒將垃圾丟置違
      規地點,一同離開後,本隊巡查員乃上前攔下並告知其違規事實現場
      開單告發 ......。」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為憑。查本件訴願人丟置
      垃圾包地點雖為垃圾收集點,惟垃圾車停靠時間為20時40分至21時,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 98年8月17日20時12分即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
      之垃圾包。是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而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
      明確。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
      查核認,訴願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