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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4日機字
    第21-098-0900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2
    9分,在本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43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時,攔檢測得訴
    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RZS-xxxx輕型機車(86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3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10,339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98年8月19
    日D82498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98年8月19日98
    檢0003271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8月2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
    ,以9 8年9月4日機字第21-098-0900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1月2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9月4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
      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
      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
      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之
      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
      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本
      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 98年8月19日停放在○○大學附近時
      ,遭人翻倒在地上,訴願人發動機車時,排氣管已有冒黑煙現象,訴
      願人隨即騎乘系爭機車欲至機車行進行檢查,途中即遭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攔檢檢測不合格。系爭機車當日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不合格後,
      隨即至機車排氣檢測站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
      願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31%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所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33
      9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8月19日98檢000327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收文號 150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
      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受檢不合格係因遭人翻倒在地上;且原處分機
      關檢測後,訴願人隨即至機車排氣檢測站檢驗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
      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
      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
      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
      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
      氫化合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
      罰。又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
      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系爭機車至機車排
      氣檢測站檢驗結果,亦僅表示當時車況之排煙污染度合格,屬事後改
      善措施,惟仍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8年8月19日攔檢系爭
      機車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人主張既與上開事證不符,
      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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