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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30日機
字第21-098-1007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
16分,在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
得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HG-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0年 1
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06%,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
8年10月15日D826245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以98年10月15日98檢 0
005162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10月22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30日機字第21-098-10073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11月2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
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98年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
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
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環保法規規定機車使用滿1年、出廠滿3年
,應按行車執照發照月份至次月間前後1個月間,每年定期檢驗1次。
訴願人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90年12月17日,送檢日期應為98年11月以
後,但在10月15日即被攔檢,且在11月初機車已經送檢完畢,又接到
舉發通知書,心有不甘。且訴願人已76歲沒有工作收入,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
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06%,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15日
98檢0005162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90年12月17日,送檢日期應為98年
11月以後,但在10月15日即被欄檢,且在11月初已經送檢完畢,已76
歲沒有工作收入等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
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首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第 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
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
驗。按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
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其排放
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是否依規
定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屬二事,縱嗣後複驗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檢
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沒有工作收入,查原處分機關訂
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
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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