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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3日第 22943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13時23分
    及 24分,分別於停放在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號對面車牌號碼CD-xxxx
    及延平北路與環河北路3段口車牌號碼GU-xxxx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
    發現以夾附之方式設置商業性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中古車高價收購行
    政院環保署認定優良廠商 環保署報廢汽車回收特約廠商 ○○有限公司統
    編:2371xxxx汽車環保署報廢回收獎金1000元 獎金+現金=尚好價 xxxxx
    吳○○」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
    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買賣報廢車輛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
    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
    規定,以98年11月23日第22943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98年
    11月25日起至 99年5月24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98年1
    1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
      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長期失業,最近經朋友介紹夾附報廢回
      收車廣告名片工作。因工作需要使用手機,全家也靠這份工作生活,
      請免予停話,另為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
      發現違規以夾附之方式設置商業性廣告宣傳單,妨礙市容觀瞻,乃當
      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
      話確係用於中古車收購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
      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2件、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22197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使用系爭電話從事中古車收購業務,請免予停話
      處分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
      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
      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
      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
      及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系爭
      廣告物係以夾附之方式設置於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且系爭廣告物
      上所載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3日16時25分查證時,係由訴
      願人親自接聽,確實使用於聯絡買賣報廢車輛事宜,亦為訴願人所自
      承,是系爭違規廣告物之放置已造成妨礙市容景觀,有電信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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