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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7. 府訴字第098703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廢字
第41-098-1127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13時49
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由案
外人葉○○駕駛車牌號碼xxx-ZS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方,未依規
定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錄影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以98年11月 15日北市環二中罰字第F1646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19日廢字第41-098-11271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2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36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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