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1.27. 府訴字第098703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廢字
    第41-098-1127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13時49
      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由案
      外人葉○○駕駛車牌號碼xxx-ZS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方,未依規
      定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錄影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以98年11月 15日北市環二中罰字第F1646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19日廢字第41-098-11271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2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36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