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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870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孔○○
訴願人因職務調派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8年10月20日之
口頭通知,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
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
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
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
,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
二、訴願人原任職於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萬華區清潔隊漢
中分隊清潔隊員工作,因遭人檢舉疑似與分隊其他同仁過從甚密,環
保局乃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口頭通知訴願人,調派訴願人至
萬華區清潔隊武昌分隊工作。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任職環保局所屬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工作,其與環保局所
訂立之職工勞動契約,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是本件訴願
人因職務調派事件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以求解決,訴願人遽對上開環保局98年10月20日之口頭通知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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